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号,现住武宁县**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为了防止野猪动物食用其稻田内的稻谷,经与被告人吴某某合议,两人在均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决定使用电网猎捕野猪。2019年9月3日,杨某某、吴某某擅自在武宁县**镇**村**组屋场“周家”田坂稻田边架设电网捕猎野生动物。当晚通电一小时左右,被他人举报至武宁县森林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武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及张贴通告照片、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莉莉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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