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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41974********,汉族,初中文化,辽宁**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沈阳市**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17日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4196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小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忠良,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职律师。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于2019年8月11日22时许,与杨某乙妻子李某甲等人在抚顺市望花区朝阳路东段**饭店220包房吃饭期间,遇见被害人李某乙与其朋友刘某某、王某某等在115卡座吃饭,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多次邀请李某甲到其卡座一起吃饭喝酒,引起杨某乙等人不满,并发生口角,三名被告人叫王某某去外面解释下为什么一直叫李某甲去喝酒,王某某担心被打没有出去。李某乙跟随三名被告人一起向饭店外走去,至饭店门口时,吴某某先用拳头击打李某乙的面部,杨某乙、杨某甲也上前一起殴打李某乙,三人用拳头击打李某乙的头面部,将李某乙打倒后,又用脚踢踹李某乙的头面及身体等部位,将李某乙的鼻部打伤后,又返回饭店与刘某某、王某某厮打在一起。经鉴定:李某乙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于2019年9月16日经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由李某甲代表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夏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广胜
代理检察员:  庞连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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