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仓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7月31日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仓市**路**号**幢(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路**号**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仓市**路**号**幢(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何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了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何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何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山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何某某经事先共谋和分工,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科技公司的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买进塑料粒子进行改包,后向伍某某销售带有“金发、KINGFA”品牌标识的假冒PP专用聚丙烯粒子,已销售的假冒PP专用聚丙烯粒子合计3吨,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万元。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又分别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公司的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相关人员,买进塑料粒子进行改包为带有“道恩、DAWN”品牌标识的聚丙烯(PP)熔喷料的假冒塑料粒子合计3吨120袋,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对外销售报价每吨6.8万元,合计人民币20.4万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局电话通知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杨某甲陪同被告人吴某某至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局电话通知后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接公安局电话通知后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何某某、王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的塑料粒子等物证(照片);
2. 发货清单、商标注册证、委托书、鉴定书等书证;
3. 伍某某、廖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4. 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何某某、王某某共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何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何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何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敏
2020年9月21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王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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