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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吴**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2日、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林**(商丘市****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吴**的居间介绍为高**(另案处理)实际经营的**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计70万元,税率13%,税额80530.97元(计算过程:700000÷1.13x0.13=80530.97),以上80530.97元税款全部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80530.97元。

2015年6月、2015年8月,被告人林**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吴**的居间介绍为高**(另案处理)实际经营的**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其中,认证抵扣29份,税额人民币为376763.69元。

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4月虞城县*****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宋**(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吴**的居间介绍,为胡**(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名称:**市*****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徐**),认证抵扣33份,税额人民币为551474.1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57294.66元;被告人吴**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08768.82元。案发后,高**(另案处理)上缴违法所得376763.69元,被告人林**主动退缴税款共计805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张**、韩**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宋**(另案处理)、高**(另案处理)、高**(另案处理)、徐**(另案处理)、胡**(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吴**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商丘市****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通过被告人吴**居间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林**系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组织实施了全部犯罪活动,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武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现已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林**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收款收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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