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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林某甲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一部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商,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现住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9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巷**号,现住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原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有权申请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约被害人陈某甲到汕头市金平区**路旁的“**店”吃宵夜。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及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甲在“**店”中吃牛肉火锅时,被害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林某甲喝三杯啤酒,被告人林某甲不满用啤酒泼洒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吴某某则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甲被殴打后逃出门口,并在门口持一支扫把与被告人吴某某打架,被告人林某甲在饭桌上拿了一支不锈钢勺子与同案人李某某到门口帮助被告人吴某某殴打陈某甲,被害人陈某甲边抵抗边逃走。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李某甲见被害人陈某甲逃走,便一路追打陈某甲,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砸打被害人陈某甲的后背,致其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的伤情达到轻微伤。

2020年7月19日、8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及同案人李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对涉案人员、案发地点等相关照片的辨认附卷;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3、证人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词;

4、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2份;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晖

检察官助理:张泳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注事项:

1. 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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