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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林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号楼**室(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社**号**室)。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 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 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8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 月13 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小区门口,因琐事发生互殴,致林某甲右侧第5、6肋骨骨折,吴某某左侧颧弓骨折。经司法鉴定,吴某某、林某甲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互相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一根。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均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沙

检察官助理:吴昌辉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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