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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林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诉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2197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现住广东省韶关市*******小区**房。2018年09月0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卓友陆,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栋**房,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街**号。2018年08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横巷*号,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豪庭**栋****房。2018年08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12日至8月26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8月26日本院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9月26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10月27日至11月10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1月8日本院再次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11月15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经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查明:

     2003年9月,事主蔡某某与韶关市****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水产市场的5-7号商铺,租期至2016年2月28日,用于经营“金口福饭店”。2016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蔡某某实际上继续经营并向市**中心缴纳租金。2017年8月16日,事主蔡某某等六商户收到市**中心发出开会通知,并被告知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市**中心收回商品经营使用权并限30天内清空,事主蔡某某等六商户对市**中心的通知表示权益受到侵害,无法接受搬迁。2017年9月6日,市**中心向事主蔡某某等六商户发出情况说明,通知原承租权已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竞标所得,如需继续租用,应与该公司协商。

2017年10月,*****公司对事主蔡某某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1月13日,事主蔡某某对市**中心提起民事诉讼,并追加*****公司为第三人;2018年4月25日,事主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06月05日9时许,*****公司市场招商部的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在经商量后,雇佣搬家公司及工人强行将事主蔡某某“金口福饭店”大门的锁链锯断并进行清场搬迁,在搬迁过程中,直接将饭店内18台空调的铜管和电线剪断,并将饭店内空调、冰箱、电视机、餐具、餐桌椅、厨具等财物搬离,部分财物被搬到*****公司的仓库堆放,部分被搬出“金口福饭店”门外堆放的财物因受到日晒雨淋而造成损坏。

目前,公安机关委托浈江区物价中心对空调损坏部分进行物价认证,鉴定空调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5221.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伟明

2019年11月18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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