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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林某甲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三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份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从江苏南通、宁波等地的上家处购买“笑气”后出售给陈某甲、应某某等人,并雇佣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为其送货,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送货的“笑气”价值10万元,个人获利9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送货的“笑气”价值8万元,个人获利6000元,吴某某系朱某某向林某甲介绍后开始送货。另外,公安机关在林某甲处查获尚未销售的“笑气”304箱(每箱240支)、“笑气”14盒(每盒24支)、气瓶5箱;在吴某某的浙JF7****轿车内查获“笑气”12箱(每箱240支)。经鉴定,上述“笑气”中均含有一氧化二氮成分。

二、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利用微信非法经营“笑气”,通过滴滴车送货给买家,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2020年4月18日2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在新河镇豪门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同日23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在椒江区葭芷街道万华城3幢2单元502室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次日凌晨,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在椒江区万华城门口抓获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甲、应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某、吴某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祥

检察官助理:朱健乾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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