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3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公寓**单元**室(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村**洋**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头**号(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28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在桐乡市**街道**路**KTV大门口,因KTV营业时间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KTV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不满民警处理结果,为发泄情绪,无故用啤酒瓶将KTV大门砸坏。经估价,大门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7016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谅解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价格认定书;
5. 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斌、周洁
检察官助理:杨慧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
1.二被告人均取保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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