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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柴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始,被告人吴某某、柴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以提供微信收款码的方式帮助犯罪,并约定收取5%-10%的佣金作为好处费。

2019年12月9日,被害人侯某某在本市江干区**网咖内,因网络游戏充值被骗人民币1万余元,其中人民币5200元系通过二被告人提供的微信收款码收取。

2019年12月10日,被害人袁某某在本市余杭区**街道**村住处,因网络游戏充值被骗人民币1万余元,其中人民币9000元系通过二被告人提供的微信收款码收取。

2019年12月17日,被害人黄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住处,因网络游戏充值被骗人民币4万余元,其中人民币6900元系通过二被告人提供的微信收款码收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照片、转账记录、银行明细、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苏某某、俞某某、韦某某、蔡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侯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柴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他人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玲

 2020914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吴某某:1320703****;柴某某:1836889****)。

2.案卷3册及补充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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