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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梅某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8号 

吴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大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60429********,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德安县**大道**项目部宿舍。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梅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60426********,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德安县**镇**村私房。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梅某某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准备将施工范围内的一堵挡土墙拆除,在发现挡土墙外侧的通讯电缆后,向业主单位(德安县**局)进行报告,让业主单位联系通讯公司将光缆迁移。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准备开始拆除挡土墙,发现通讯光缆仍未迁移便再次向德安县规划局工作人员报告,工作人员告知在确保不损坏电缆线的情况下可以拆除。当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安排被告人梅某某于当天下午进行拆除,被告人梅某某在接到任务时正在清理挡土墙附近的河道,其在清理河道过程中发现河道内有部分电缆,便现场询问现场施工人员该电缆是否有用,在得知为无用电缆情况下,被告人梅某某误认为河道中的电缆和挡土墙外侧的电缆属于同一类型电缆线,便在当天下午拆除挡土墙时,未对该处的通讯电缆线采取保护性措施。当日18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对挡土墙施工过程中,挡土墙上坠落的石块将德安县电信公司、德安县移动公司等通讯公司的通讯光缆弄断,致使德安县电信公司**镇、**乡、**镇、**乡、**镇等乡镇政府办公网、公安网、9个农村接入网基站、83个移动公司通讯基站全部中断,造成电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6万元、11828户电信用户网络中断七个余小时。另致使德安县**公司16个通讯基站、539户**宽带用户中断,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梅某某所在的德安县**大道**项目部积极赔偿受损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某、梅某某获得受损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德安县规划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德安县电信公司和德安县移动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王某甲、祝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梅某某在对德安县政府2019年城市建设重点项目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误将正在使用的公用通信电缆挖断,造成**镇、**乡、**镇等乡镇通讯用户网络中断以及通讯公司经济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梅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荣勋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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