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5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户,系青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01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路**号,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号楼**户,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出资人民币5500元购买**庄园薏丝琳干白葡萄酒300瓶,后结伙被告人段某某共谋将青岛**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葡萄酒假冒为青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葡萄酒出售牟利。二人将上述葡萄酒运至段某某租用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镇**村一民房内,伙同兴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重新灌装、更换瓶贴、胶帽、木塞、包装箱等方式,将上述**品牌葡萄酒假冒为**品牌葡萄酒,销售后二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此后,二人预谋继续将青岛**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葡萄酒假冒为青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葡萄酒出售牟利。2019年8月19日,二人共同出资41610元购买**庄园薏丝琳干白葡萄酒3294瓶,并第一批将其中1800瓶运至吴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小区**号楼**户住处进行假冒。同年8月23日,段某某将假冒完成的150箱(共900瓶)“**”品牌精制薏丝琳干白葡萄酒对外销售,其中以人民币178元每箱销售给曲某某(另案处理)100箱(共600瓶),以人民币180元每箱销售50箱(共300瓶)。
同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吴某某、段某某查货,并从吴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小区**号楼**户住处、段某某驾驶的车辆及段某某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镇**村的租用处查货**精制薏丝琳干白葡萄酒65箱(每盒六瓶)、**精制薏丝琳干白葡萄酒95瓶、**精制薏丝琳干白葡萄酒包装盒49个(新品)、盒包装带一卷(印有**薏丝琳标识)、**精制薏丝琳干白葡萄酒包装瓶标3万余套,**葡萄酒空瓶650个及**葡萄酒胶帽5万余个等物一宗。从曲某某处扣押**精制薏丝琳干白葡萄酒46箱零5瓶(共计281瓶)。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葡萄酒成品、各种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瓶贴、胶帽、包装箱、盒包装袋、木塞等均侵犯了青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及注册商标五种,分别为**,涉及的**精制薏丝琳干白葡萄酒市场销售价格为36元/瓶。
案发后,吴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7431.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安妮
2020年6月15日
附:
1.二被告人均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三册伍佰贰拾玖页。
3.吴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7431.15元。
4.证人名单一份
5.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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