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1********0015,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公司员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511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现住本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情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次,又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沃某某为非法谋取利益,以“套路贷”方式向他人出借资金,通过收取“头息”、“押金”、“违约金”等方式诈骗钱财。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数额共计11.8万余元,被告人沃某某诈骗数额共计7.1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2日,被害人戴某某因急需用钱,遂联系被告人沃某某借款。被告人沃某某从刘苏亚处借款1万元出借给戴某某,并以“手续费”等借口为由,骗取戴某某0.36万元。
2.2018年8月,被害人陈某某因急需用钱,经由他人联系上被告人沃某某后,商定以陈某某名下房产为抵押,由被告人吴某某出借30万元,并约定月息1.5%。8月15日,被告人沃某某、吴某某和陈某某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后,被告人吴某某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陈某某,尔后又以“头息”、“押金”、“中介费”等为由,骗取陈某某4.35万元。
数日后,陈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沃某某借款20万元。经被告人沃某某联系,商定由被告人吴某某以同样方式出资,并约定月息1.8%。8月23日,被告人沃某某、吴某某与陈某某再次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后,由被告人吴某某将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陈某某,并再次以“头息”、“押金”、“中介费”等为由,骗取陈某某1.76万元。
同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陆续交付剩余5万元给陈某某,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0.7万元。同年10月,陈某某欲还清借款,但被告人吴某某以陈某某提前还款为由索要违约金5万元,后陈某某经由高加超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52万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同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沃某某主动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借条等;2.书证: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苏亚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勘验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套路贷”形式单独或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沃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琤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沃某某现均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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