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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沙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01197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中山路******单元**室,住青海省格尔木市中山路******单元**室。199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格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沙某某,曾用名木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01021972********,回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中路**号**楼**单元**室,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中路**号**楼**单元**室。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格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011967********,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中路,住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中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系累犯。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格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沙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沙某某、王某某三人在格尔木市园艺场六队天然气泵站后面一户人家中,盗窃黑枸杞3袋、牛肉干4袋、硬云烟6包和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9年9月底,被告人吴某某、沙某某在格尔木市盐桥南路****藏餐馆内盗窃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9.4元。

3.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沙某某在格尔木市盐桥北路**大厦后院**室盗窃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8.8元。

4.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沙某某在格尔木市小岛村地震台南侧自建房中盗窃红枸杞7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

5.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沙某某在格尔木市盐桥南路**新旧二手车市场盗窃三轮电动车的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元。

6.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沙某某、吴某某在格尔木市盐桥南路**宾馆东楼盗窃OPPO手机一部。

7.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沙某某在**物流园内盗窃三轮电动车黑色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元。

8.2019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沙某某、王某某在格尔木市园艺场三队(柴达木监狱西侧500米处)盗窃黑枸杞5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

9.2019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沙某某在格尔木市园艺场三队盗窃的黑枸杞5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

10.2019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沙某某在格尔木市将军楼公园后侧**废品收购站内盗窃1700元现金。

11.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沙某某、王某某在博爱巷****店内盗窃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99.2元。

12.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格尔木市盐桥中路3405厂一处自建房中盗窃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9元。

13.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格尔木市金峰路**宾馆后院三楼一间彩钢房内盗窃vivoX9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68.6元。

14.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沙某某、王某某在格尔木市盐桥路**修理厂北侧出租房门口盗窃三轮电动车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8元。

15.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金峰路**宾馆后院二楼盗窃了一部三星翻盖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4元。  

被告人吴某某、沙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沙某某、王某某在格尔木市辖区内多次实施盗窃价值分别为16797元、14575.4元、5687.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多杰加

     书记员:马丞毅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沙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一张。

3水果刀壹把、扳手壹把、改锥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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