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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609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吴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坊**村**号。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伙同潘某某开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村**路**号上海市**发展有限公司,采用砸围墙挖洞、翻窗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厂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568元的规格为4*600*1500mm的紫铜板1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7,248元。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公司厂房内多块紫铜板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对涉案赃物、作案地点以及证人庄某某对被窃物品分别进行了指认。

3.被害单位提供的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20年1月11日8时1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路**号上海**发展有限公司仓库进行了现场勘验,提取到可疑斑迹并拍摄照片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弋炜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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