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现住地:兴化市**街道**村**号,打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现住地:兴化市**街道**村**号,打工。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发布虚假头盔批发信息,两次骗取他人购买头盔的货款共计169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发布出售头盔的虚假信息,骗取刘某某4000元。
2、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发布出售头盔的虚假信息,骗取翟某某货款1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翟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翟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经事先计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露阳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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