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街镇**栋**。因打架于2016年12月2日被屏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昱,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靖安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街**号,现住福州市**街镇**小区**#**。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8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街镇**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统辉,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熊昱、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朱统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5月9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3月30日、2019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因经济拮据,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熊昱、吴某某一起到闽侯县**镇**村的中通物流园坤本工地,偷走工地内的约70袋钢管脚手架十字扣件,每袋约25个。后将这些偷来的十字扣件运至闽侯县祥谦镇朱统辉废品店内贩卖,被告人朱统辉明知是偷来的扣件仍予以收购。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十字扣件每个价值人民币5.7元。
2、因经济拮据,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熊昱、谢某某、李某某一起到闽侯县南通福晟钱隆御品工地,偷走工地内的约70袋钢管脚手架十字扣件,每袋约25个。后将这些偷来的十字扣件运至闽侯县祥谦镇朱统辉废品店内贩卖,被告人朱统辉明知是偷来的扣件仍予以收购。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十字扣件每个价值人民币5.7元。
3、因经济拮据,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熊昱、谢某某、李某某一起到闽侯县**镇医工科技大楼工地,偷走工地内的约70袋钢管脚手架直通扣,每袋约25个。后将这些偷来的直通扣运至闽侯县祥谦镇朱统辉废品店内贩卖,被告人朱统辉明知是偷来的扣件仍予以收购。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直通扣每个价值人民币5.3元。
4、因经济拮据,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熊昱、谢某某、李某某,黎某某一起到闽侯县南通镇副食品批发市场大门对面的三盛璞悦湾工地,偷走工地内的约70袋钢管脚手架十字扣件,每袋约25个。后将这些偷来的十字扣件运至闽侯县祥谦镇朱统辉废品店内贩卖,被告人朱统辉明知是偷来的扣件仍予以收购。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十字扣件每个价值人民币5.7元。
5、因经济拮据,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熊昱、谢某某、李某某、黎某某一起到闽侯县**镇三盛托卡斯纳工地,偷走工地内的约30袋钢管脚手架十字扣件,每袋约25个。后将这些偷来的十字扣件运至闽侯县祥谦镇朱统辉废品店内贩卖,被告人朱统辉明知是偷来的扣件仍予以收购。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十字扣件每个价值人民币5.7元。
被告人吴某某、熊昱、谢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朱统辉于2019年1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吴某某、黎某某于2019年3月5日到闽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熊昱、谢某某、李某某、朱统辉、吴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咨询证明;
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熊昱、李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吴某某的数额为43475元,熊昱的数额为43475元,李某某的数额为33500元,谢某某的数额为33500元,吴某某的数额为9975元,黎某某的数额为14250元,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统辉明知吴某某等人卖给他的扣件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达434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昱、朱统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熊昱、谢某某、李某某、朱统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葵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熊昱、谢某某、李某某、朱统辉、吴某某、黎某某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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