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单元**,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区**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街**号附**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何焕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牟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红椿村洋渡河羊叉大桥附近河段使用手抛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渔网1副、竹编笆笼1个、编织袋1个以及渔获物28尾重2.08千克。经重庆市綦江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牟某某使用渔网为手抛网,网周长1286厘米,平均网目尺寸为2.368厘米,属于禁用渔具密眼网。经查,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綦江区綦江支流洋渡河为禁渔区且禁止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告人吴某某、牟某某归案后自愿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生态修复账户存入人民币4000元用于恢复生态,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被告人吴某某、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牟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822301****);被告人牟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区**号(联系电话:1872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二十二页、光盘五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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