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11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72********,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镇**嘎查**号。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5月10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73********,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镇**嘎查**号。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5月10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3月12日10时许,张某某(已判刑)伙同吴某某、王某某驾车来到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李庄子桥处,以收取过往机动车养路费为由对驾车路过的司机侯某某、邱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侯某某人民币100元,抢走邱某某人民币50元。经法医鉴定司机侯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12月26日
附:
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审前社会调查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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