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吴某乙家中,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口角矛盾,用烟灰缸砸向吴某甲的头部,随后两人相互抓打至吴某乙家院坝里,后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两人一起使用拳脚殴打吴某甲,造成吴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看到王某某和吴某甲打架后帮助王某某殴打吴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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