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景泰县芦阳镇红光村5组36号,住址甘肃省景泰县**镇**幼儿园*栋*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若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村**号,住址甘肃省景泰县**镇**路**巷**号,无前科。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若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被若羌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已告知被害单位、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专业合作社经营牲畜牛过程中,在没有抽血检测的情况下,让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七次办理虚假《动物疫病诊断(检测)报告书》及相关检疫手续7份,并按每份4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被告人王某某2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到被告人吴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办理的七份《动物疫病诊断(检测)报告书》及相关检疫手续,从被告人吴某某甘D2V900号小客车内查获一枚“景泰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诊断专用章”。经鉴定,该七份《动物疫病诊断(检测)报告书》印章印文及被告人吴某某车里查获的一枚“景泰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诊断专用章”与景泰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该中心动物疾病诊断专用章印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伪造事业单位文书及印章,侵犯了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声誉,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若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长勇
2020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现暂住若羌县若羌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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