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路**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小区**区**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水口公交车站附近,拾得被害人袁某某的社会保障卡一张。确认卡内尚有余额后,吴某某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并共谋一同盗刷卡内金额消费,王某某予以同意。2019年6月30日至7月4日期间,吴某某、王某某共同或者单独使用被害人袁某某的社会保障卡,多次在重庆市江北区各药店购物后盗刷卡内金额支付,合计人民币5270.95元(其中2314.15元系犯罪中止)。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持卡到江北区五里店鑫斛药店购物,盗刷卡内金额人民币2314.15元进行支付,因药店工作人员要求实名登记,吴某某、王某某遂放弃购物并要求药店工作人员撤销刷卡记录,消费金额人民币2314.15元返回被害人袁某某的社会保障卡账户。当日20时许,吴某某、王某某又持卡到江北区寸滩曙光工业园附近的安康药店购物,盗刷卡内金额人民币341元进行支付,购得商品二人共同使用。
2.2019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卡到江北区桐君阁大药房童立芝药店购物,三次盗刷卡内金额合计人民币643.4元进行支付后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购得商品二人共同使用。
3.2019年7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持卡到江北区唐家沱安康心睿药店购物,盗刷卡内金额合计人民币293元进行支付,购得商品二人共同使用。20时50分许,吴某某、王某某又持卡到江北区唐家沱安康迪心药店唐家沱二店购物,盗刷卡内金额合计人民币1235.4元进行支付,购得商品二人共同使用。
4.2019年7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卡到江北区药上堂江北敏灵店购物,盗刷卡内金额合计人民币216元进行支付后告知被告人吴某某。
5.2019年7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卡到江北区药上堂江北敏灵店购物,盗刷卡内金额合计人民币228元进行支付后告知被告人吴某某。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前往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吴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5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被害人社会保障卡对账清单,刷卡支付购物小票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罗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70.95元(其中2314.15元系犯罪中止),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带领公安机关捉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诗扬
2020年3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路**号**幢**。
2.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小区**区**栋**。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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