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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王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村**号,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村**号**单元**楼**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8月2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孝感市**县**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同年10月3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9********,汉族,专科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黄冈市**县**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同年9月1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翁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翁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严某某”(均另处),利用吴某甲的身份信息,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三路硚口区政务中心,办理了武汉**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武汉市硚口区**路**栋**层**号)武汉**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武汉市硚口区**路**栋**层**号)、武汉**电子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武汉市硚口区**路**栋**层**号),并开设了银行对公账户,后吴某甲将营业执照及银行对公账户,卖给了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共计向吴某甲支付了人民币23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所买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转卖给他人。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伙同“严某某”等人(另处),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三路硚口区政务中心,办理了武汉**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武汉市硚口区**路**栋**层**号)、武汉**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武汉市硚口区**路**栋**层**号)、武汉**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武汉市硚口区**路**栋**层**号)、武汉**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武汉市硚口区**路**栋**层**号)的营业执照,后分别开设了上述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并将上述注册的公司营业执照和银行对公账户,按每套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严某某”等人。

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翁某某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三路硚口区政务中心,办理了武汉子**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武汉市硚口区**路**栋**层**号)、武汉**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武汉市硚口区**路**栋**层**号)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开设了上述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并将注册的公司营业执照和银行对公账户,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共获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019年6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利用沈某某(另处)的身份信息,伙同沈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三路硚口区政务中心,办理了武汉**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武汉市硚口区**路**栋**层**号)、武汉**丁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武汉市硚口区**路**栋**层**号)的营业执照,后开设了上述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并将上述注册的公司营业执照和银行对公账户,卖给了被告人吴某某。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20年6月4日,将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后于同年7月15日,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副本、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登记材料、微信转账记录、身份信息材料等;2.证人沈某某、甘某某、吴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翁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翁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翁某某、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翁某某现均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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