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20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7********,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20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87********,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20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吴某乙、蒋某某、罗某某、熊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9日至5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吴某甲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找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非法加工烟草。后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找到被告人赵某甲,由被告人赵某甲组织工人来生产,并按生产出来的烟丝每斤0.8元的价格计算工资报酬,被告人赵某甲领取工资后,再分发给参与生产的工人。被告人吴某甲带被告人赵某甲到开阳县南江乡南江村新民组一烤烟房内查看了生产现场后,被告人赵某甲就召集了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等人开始非法生产烟丝。该生产点于2019年9月底停止生产,并把生产设备转移至被告人王某甲开设的大塘鱼庄存放。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带领被告人吴某乙找到修文县久长镇原久长水泥厂的一间厂房,并喊被告人王某甲来看了现场后,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就租用该厂房,并安排被告人赵某甲召集工人准备生产烟丝。于是被告人赵某甲召集了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熊某某、王某乙,并由被告人吴某甲安排被告人吴某乙开车,把生产烟丝的设备从开阳县南江乡转移到修文县久长镇原久长水泥厂租用的厂房内。2019年10月13日左右,该生产点开始非法生产烟丝,被告人赵某甲、蒋某某、熊顺权、罗某某、王某乙负责在现场生产烟丝,被告人吴某乙负责在现场放哨,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负责组织生产并时不时到现场查看生产的情况。
2019年10月26日凌晨,修文县烟草专卖局、修文县公安局联合行动,将正在现场非法生产烟丝的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熊某某、王某乙以及负责放哨的被告人吴某乙查获。现场查获并扣押成品烟丝5225公斤、烟叶2185公斤、烟梗6710公斤,以及生产设备打叶机一台、切丝机一台、烘丝机一台、电子称、香精等。2019年11月6日,经贵州省贵阳市烟草专卖局对现场查获的5225公斤烟丝、2185公斤烟叶、6710公斤烟梗的价值进行计算,总价值为841778.61元。2019年11月21日,经贵州省贵阳市烟草专卖局对现场查获的打叶机一台、切丝机一台的价值进行计算,总价值为828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吴某乙、蒋某某、罗某某、熊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别检验报告、贵阳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烟叶、烟梗、烟丝、烟草专用机进行价值计算的回复等;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的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吴某乙、罗某某、熊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吴某乙、蒋某某、罗某某、熊某某、王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经营数额9129278.61元,情节特别严重,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上述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该非法经营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吴某乙、蒋某某、罗某某、熊某某、王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吴某乙、蒋某某、罗某某、熊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周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住开阳县冯三镇辉黔村长冲组,联系电话1879804****;被告人熊某某现住开阳县城关镇石头村大冲组,联系电话1818500****;被告人王某乙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735798****。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3.涉案烟丝5225公斤、烟叶2185公斤、烟梗6710公斤、打叶机1台、切丝机1台、烘丝机1台、切烟铡刀1把、金旺电子称1台、香精1桶、平板推车1辆、配电箱1套、铲叉1把、废气管25米,现暂存于修文县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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