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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王某某虚假诉讼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2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生于1963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街**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7日由仁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1********,汉族,大学本科,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小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7日由仁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4日,许某某向仁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2017年2月27日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决吴某某偿还许某某借款本金15万及利息。2017年8、9月左右,吴某某因自己银行卡被冻结,让王某某帮忙办理银行卡后交由吴某某使用,2017年11月8日吴某某指使王某某使用虚假借条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仁寿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受理并对王某某与吴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调解,以(2017)川1421民初4179号民事调解书形式要求吴某某在2017年12月5日前归还王某某借款31万。后吴某某的住房被仁寿县人民法院拍卖,吴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将房屋买下,2018年7月26日法院将该套房屋拍卖所得款项判决支付许某某16万元余元,支付给王某某15万余元。该笔15万余元被吴某某用于其丈夫杨某某治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吴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丽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居住于仁寿县**镇**路**段**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92897****);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于仁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39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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