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53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先后三次向他人低价收购假冒“五粮液”、“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某。现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白酒共18箱、假冒注册商标“茅台”白酒6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
2.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的18箱“五粮液”、“茅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三次销售给苏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1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白酒等物证(照片);
2.发票、汇款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均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付申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其暂住处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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