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吴某某在醴陵市**镇**村**组**号生产狗尾草烟花,2020年6月23日民警在吴某某家中查获并扣押成品狗尾草64800根、半成品狗尾草烟花132080根。经检验,在吴某某家扣押的狗尾草烟花成品、半成品均含有高氯酸盐、硝酸盐和铝,为烟火药制品。含药量为每根1.9克。经计算,在吴某某家扣押的64800根成品狗尾草烟花含药量为123.12千克,132080根半成品狗尾草烟花含药量为246.989千克;扣押的半成品及成品狗尾草烟花总药量为370.109千克。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附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6.检查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虽已达到立案标准的五倍以上,但系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储存爆炸物,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彭跃云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副本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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