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村**号。2019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49********,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组**号。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以来,娄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山东**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市**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采取借款或者投资入股的方式,以高利息为诱饵,在临沂市郯城县境内物色吸收存款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被告人王某某系上述公司业务员,其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积极为山东**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市**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756.6508万元,尚未兑付的有427.812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系上述公司业务员,其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积极为山东**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市**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687.2715万元,尚未兑付的有379.45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据、说明、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郑某某、同案犯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伟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现羁押在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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