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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街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2********,布依族,大专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驾驶证因超分被扣押且无道路旅客运输资格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王某甲与其轮流驾驶贵******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20人(核载9人),超载率达122.22%,从贵州省贞丰县出发前往浙江省东阳市,当天23时51分许,该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1506km+300m路段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查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利强

检察官助理:刘松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8407****、1575792****;

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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