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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王某甲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1********,汉族,小学,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闸,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8********,汉族,小学,个体,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办事处**大厦**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1********,汉族,初中,菜场摊贩,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检验检疫且明知可能系病猪的情况下,将自家饲养的9头生猪,以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上述生猪未经检验检疫且可能存在问题仍予以收购,并将上述生猪托运至被告人胡某某所居住的淮阴区**小区**号楼地下车库内进行屠宰、切割,并意图销售。被告人胡某某为得到猪小肠,在明知上述生猪未经检验检疫,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屠宰,在屠宰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查获。

经检验,在上述9头生猪内提取的脾、肠系膜淋巴结、颌下淋巴结、肺、肠管、肝、猪肉组织内非洲猪瘟病毒均呈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均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某某被电话传唤后,于2019年12月5日投案自首。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猪组织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胡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淮安市新势畜牧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6.淮安市淮阴区农村农业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王某甲的辨认笔录等;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视频侦查工作报告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对三人同时判处禁制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卓 瑞

检察官助理:赵承斌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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