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刑诉〔2020〕Z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捕前住三亚市海棠湾**对面,系三亚**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无羁押必要,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建,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捕前住三亚市荔枝沟**出租屋,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无羁押必要,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利成、钟仁校,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捕前住三亚市**路**村,个体司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无羁押必要,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亚楠,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200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捕前住三亚市海棠区**组**号,系三亚**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无羁押必要,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艳,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20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捕前住三亚市海棠区**村**组,系三亚**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无羁押必要,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定华,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朱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核实、调取证据,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三亚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三亚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5月20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共同协商并出资成立三亚**有限公司,吴某某占股34%,王某甲、朱某甲各占股33%,朱某甲借用朱某乙的身份证注册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三亚市海棠区**线**混凝土搅拌站旁边开设一个洗砂场(即**洗砂场)。该洗砂场的前期筹备工作由吴某某负责,包括搭建板房、购买调试洗砂设备等;朱某甲负责该洗砂场的日常具体管理工作,包括2019年1月至10月的购砂、销售记账、收付砂款及员工配制、考勤等;王某甲主要负责该洗砂场一些日常事务。由于该洗砂场的效益不好,经吴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共同商定,从2019年11月份起,由王某甲接管该洗砂场的日常具体管理工作。在公司经营生产中,吴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共同约定该洗砂场的砂子原村料由其三人去寻找,找到砂源之后告知彼此并运回该洗砂场用于清洗加工,洗好的砂子再分别销售至各个搅拌站或是陵水片区、土福湾一带等,销售的价格为每立方米人民币200元至240元,销售所得利润由三人平分。至案发时段,该洗砂场共清洗加工砂子向外销售共计人民币351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犯罪经过和事实具体如下:
1、海棠区**酒店项目工地非法采矿案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某承接**公司承包的三亚市海棠区**酒店项目挡土墙开挖、回填基坑工程。之后,刘某某便叫被告人吴某某派十轮卡车和挖掘机进场施工并对挖出的砂土进行内运堆放、回填。在施工过程中,吴某某、刘某某发现地下含砂量丰富,便心生贪念想偷挖砂子运走出售。在**公司明确告知挖出来的砂子不能运走,只能内运堆放在该项目工地内指定地点用于回填的情况下,吴某某、刘某某仍指使其车队队长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辆或安排司机将砂子挖出偷偷运走,其中,含杂质较少的砂子直接运去海棠区**搅拌站出售,含杂质较多的砂子就运回**洗砂场清洗加工后出售等。
2019年9月底,三亚市海棠区**酒店项目承包方把修建水泥柱打桩工程分包给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在施工中需要机械开挖、回填基坑、车辆内运砂土或者运输由打桩机械挖出来的砂泥等,便与刘某某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某承接打桩工程的开挖、回填基坑及车辆运输等业务。刘某某又叫吴某某派车辆、机械进场施工,在明知项目工地的砂土不能外运出售的情况下,吴某某、刘某某借施工之机,到了晚上,再次使用相同作案方法,指使郑某某带领车队将施工工地的砂子挖出偷偷运走,运去**搅拌站直接出售或是运回**洗砂场清洗加工后出售等。
自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朱某甲等人在海棠区**酒店项目**、**工地多次非法盗挖砂子运走出售或者清洗后出售,经三亚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司法鉴定(三水勘【2019】矿损鉴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海棠区**酒店项目**、**工地被盗挖的砂子均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中的天然石英砂。其中,运去**搅拌站直接出售的砂子总量共计2018.80立方米,经三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03760元;运回**洗砂场清洗加工共90十轮卡车,砂子总量约1800立方米,经三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60000元;运去海棠区**村**医院附属幼儿园后面空地堆放共18十轮卡车,砂子总量约360立方米,经三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2000元
2、海棠区**医院附属幼儿园后面空地非法采矿案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告知王某乙(另案处理):**洗砂场的砂子已经用完,晚上可在三亚市海棠区**医院附属幼儿园后面的空地偷挖砂子运到洗砂场清洗加工出售。当日晚上,王某乙在现场具体指挥,并安排陈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在外面放哨,许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开铲车挖砂堆放并给卡车装砂,黄某某、符某某负责开卡车运砂到**洗砂场清洗加工。王某乙等人凭借着外围的辣椒地和现场树木的遮挡,公然的开展非法盗挖坡砂并用卡车运走的违法犯罪活动。当晚已有6卡车的砂子(约120立方米)被挖出运到**洗砂场卸放清洗,还有部分砂子被挖出堆放在现场等待运走。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闻讯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扣押了铲车、卡车等作案工具及相关物证。经三亚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司法鉴定(三水勘【2019】矿损鉴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堆放的砂子总量为193.2立方米,当晚被盗挖的砂子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中的天然石英砂。经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当晚被盗挖的313.2立方米砂子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2640元。
2019年12月15日凌晨1时至2时许,公安民警陆续将郑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抓获归案;凌晨4时许,王某甲主动到林旺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4日,朱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抓捕五名案犯时,从其身上或者现场缴获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及铲车、运水车等。郑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坦白认罪,其悔罪态度较好。2020年4月9日,吴某某家属主动退还涉案矿产资源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90万元。2020年6月17日,吴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现场提取的砂子、缴获扣押的作案工具铲车三辆、运水车一辆、十轮卡车两辆及手机六部等物证,附有物证照片;
2. 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账笔记本、原材料入库验收单、缴款凭证、国土资源部门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 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邢某某、江某某、符某某、董某某、王某丙、李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三亚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吴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朱某甲等人共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多次擅自采矿而牟利,其中,吴某某采矿价值人民币898400元,刘某某、郑某某采矿价值人民币835760元,情节特别严重;王某甲、朱某甲采矿价值人民币422640元,情节严重,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海棠**工地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均起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雄
检察官助理:徐 朋
2020年6月18日
附:1. 五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现住捕前住所,吴某某联
系电话:1838922****、刘某某联系电话:182893****
郑某某联系电话:1319899****、王某甲联系电话:
1818979****、朱某甲联系电话:1397628****;
2. 本案卷宗材料共五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等;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物证作案工具手机六部随案移送,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生产运输工具运水车一辆、铲车三辆、卡车二辆,现存放于三亚市公安局指定的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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