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王某甲等9人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新村**幢**室。2018年8月2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村**兜**号。2019年6月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城区**街道**街**号。2004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2月18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5月1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2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6月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路**号。2019年6月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村**号。2016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6月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村**桥**号。2004年6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费某甲,曾用名费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村**兜**号。2017年9月28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绰号西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村**号。2007年7月2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2016年6月2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7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乡**号。2014年12月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8月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4月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不执行);2016年5月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不执行);2017年4月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不执行),2017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不执行),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徐某某、丁某某、钱某甲、王某乙、陆某某、费某甲、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陆某某在本市德清县新市镇多地向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给被告人丁某某、钱某甲、王某乙、费某甲等人,被告人丁某某、钱某甲、王某乙、费某甲又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练市镇等地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陈某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陈某甲接打电话。具体事实如下:

(一)吴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2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至新市镇政府广场喷水池附近购买3.2克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中1.6克卖给陈某乙。

2、2019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吴兴区人和家园其家中,将1.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乙。

3、2019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将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甲。

4、2019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新市镇圆通快递附近,将1.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卢某某。

5、2019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至吴卢某某家附近,将2.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卢某某。

6、2019年2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将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丙。

7、2019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吴兴区某地,将1.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丙。

8、2019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至新市镇罗曼蒂宾馆附近,将2.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乙。

9、2019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至新市镇牛肉馆附近,将2.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乙。

10、201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至新市镇政府公园喷水池附近,将1.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乙。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共贩卖毒品 10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8.4克。

(二)王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至新市镇农民村桥洞附近,将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丁某某。

2、2019年5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上家在新市镇政府广场附近将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丁某某、钱某甲。

3、2019年5月31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南浔南高速路口处,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丁某某。

4、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练市镇南环路与东兴路交叉口,将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章某甲。

5、2019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至练市镇万叶堡小区1幢102室章某甲家中,约2.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章某甲。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贩卖毒品5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4.6克。

(三)丁某某、许钱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2月6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至南浔东方豪门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莫某某。

2、2019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许某某,至南浔东方豪门附近,将0.3克冰毒卖给潘某某、熊某某。

3、2019年2月15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许某某至南浔东方豪门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潘某某、熊某某。

4、2019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钱某甲至南浔镇嘉业小区某楼梯间,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钱某丙。

5、2019年5月底,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钱某甲至新市政府广场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其中0.4克卖给钱某丙,其余被吸食。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共贩卖毒品5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6克;被告人钱某甲贩卖毒品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

(四)徐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至练市小菜场东门,将2.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洪某某。

2.2019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至练市小菜场东门,将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洪某某。

3.2019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至南浔大上海浴室附近章某乙车上,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乙。

另查明,2019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向陈某甲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

2019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向陈某甲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共贩卖毒品3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6.3克。

(五)王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乙至练市镇练溪大桥水产村边小区章某乙家中,将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章某乙。

2.2019年年初,被告人王某乙至练市镇练溪大桥水产村边小区章某乙家中,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

3.2019年5月25日左右,被告人王某乙至练市镇南陌路其家楼下,将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共贩卖毒品3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

(六)陆某某、费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陆某某至练市镇严家圩村盛家环桥南三叉路口处的垃圾站附近将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费某甲,后被告人费某甲将该0.3克冰毒转卖给丁某某。

(七)朱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在陈某甲的指使下,通过电话联系陈某丙(另案处理)至新市镇政府广场喷水池附近,将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章某甲。

2、2019年3月22日晚,犯罪嫌疑朱某甲在陈某甲的指使下,通过电话联系陈某丙至新市镇政府广场喷水池附近,将0.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高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共贩卖毒品10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8.4克;被告人王某甲共贩卖毒品5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4.6克;被告人丁某某共贩卖毒品5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6克;被告人钱某甲贩卖毒品2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被告人王某乙共贩卖毒品3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被告人徐某某共贩卖毒品3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6.3克;被告人陆某某、费某甲各贩卖毒品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朱某甲贩卖毒品2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卢某某、杨某乙、钱某丙、章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徐某某、丁某某、钱某甲、王某乙、陆某某、费某甲、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丁某某、钱某甲、徐某某、王某乙、费某甲、陆某某、朱某甲分别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徐某某、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钱某甲、陆某某、费某甲、朱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健健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丁某某、钱某甲、徐某某、王某乙、费某甲、陆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与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