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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王某甲诈骗、敲诈勒索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3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家园**幢**室。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涉嫌诈骗、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以来,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出资成立杭州礼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礼贷公司”)等公司,“浙礼贷公司”内设业务部、审核部、贷后部、财务部、综合部等部门,并在全国多地设立门店,其中分别在本区黎明西路国际贸易中心大楼、车站大道华盟商务广场设立温州国贸店、华盟店分部。该公司假借汽车抵押、质押贷款名义,以低息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门“借款”,由各门店收集被害人及其所有车辆相关资料上报总公司审核部进行审核,后由各门店通过扣除“GPS费用”、“服务费”、“管理费”、“风险金”、“首期利息”等各项费用(以下简称“各项费用”)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等协议,并要求被害人出具与合同金额一致的收条、空白收条或者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钱款小于“借款本金”,但却“自愿认账”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本息”等费用。在“放贷”过程中,“浙礼贷公司”各门店还会对被害人车辆安装GPS进行定位、要求被害人将车辆抵押登记至公司抵押专员名下等,若被害人发生逾期还款、提前还款、二次抵押车辆向他人借款等情况,则认定“违约”,由总公司贷后部或者各门店拖扣车辆,并以此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归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高额费用,甚至将车辆予以转卖,以此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

“浙礼贷公司”由黄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运营管理。该公司华盟店分部招募被告人王某甲及姬某某(已起诉)等人为业务员,负责介绍、联系、洽谈“放贷”业务,并按照个人“业绩”获取相应提成;招募被告人吴某某及徐某甲等人为客服,负责打印合同、签订合同、催款、整理资料上传总公司等,并获取相应提成,逐步形成以黄某甲等人为首,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结伙实施上述“套路贷”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1.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1月12间,被害人徐某乙多次至“浙礼贷公司”温州华盟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将两辆轿车抵押至叶某甲(已起诉)名下,与“浙礼贷公司”多次签订金额为95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至149000元不等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实际收取金额均少于合同金额。后被害人结清上述多笔“借款”,该公司实际获利118429元。被告人吴某某在2017年7月13日、2018年1月12日二笔借款中系跟踪客服,公司获利42243元。

2.2016年8月17日,被害人戴某甲至“浙礼贷公司”温州华盟店借款,被告人王某甲接待,将车辆抵押,与“浙礼贷公司”签订金额为2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39818元。后被害人共归还254000元,“浙礼贷公司”退还给被害人戴某甲1000元。

3.2016年10月14日,被害人朱章毅至“浙礼贷公司”温州华盟店借款,被告人王某甲接待,将车辆抵押至叶某甲名下,与“浙礼贷公司”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49298元。后被害人共归还83089元。

4.2016年10月20日,被害人董某某至“浙礼贷公司”温州华盟店借款,被告人王某甲接待,将车辆抵押至叶某甲名下,与“浙礼贷公司”签订金额为1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05078元,因车辆违章未处理,被害人董某某根据“浙礼贷公司”要求将车辆停放在“浙礼贷公司”,十余天后被害人处理好违章后至“浙礼贷公司”取车被拒,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报警处理。后“浙礼贷公司”将上述车辆(经鉴定价值186832元)转卖结清“借款”。

5.2016年12月21日,被害人邹某某至“浙礼贷”华盟店借款,被告人王某甲接待,将车辆抵押,与被害人邹某某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的27673元,被害人共归还35900元,后“浙礼贷公司”退还给被害人邹某某1000元。

 6.2017年8月23日,被害人梁某某至“浙礼贷公司”温州华盟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浙礼贷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0525元,被告人吴某某系跟踪客服,后被害人共归还36250元。

7.2017年10月17日,被害人张某某至“浙礼贷公司”温州华盟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将车辆抵押,与“浙礼贷公司”签订金额为17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54050元,陈某某(另案处理)系跟踪客服,陈某某离职后被害人张某某由被告人吴某某接手,负责催收,被害人共归还182093元。

二、敲诈勒索

1.2016年8月19日,被害人余某甲至“浙礼贷公司”温州华盟店借款,被告人王某甲接待,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已起诉)名下,与“浙礼贷公司”签订金额为46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5732元。被害人还款期间,“浙礼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后将上述车辆(经鉴定价值61391元)转卖结清“借款”。

2.2016年11月4日,被害人叶某丙至“浙礼贷公司”温州华盟店借款,被告人王某甲接待,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浙礼贷公司”签订金额为31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5751元。被害人还款期间,“浙礼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被害人共归还33874元。

3.2017年8月23日,被害人余某乙至“浙礼贷公司”温州华盟店借款,被告人王某甲接待,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浙礼贷公司”签订金额为7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61150元。被害人还款期间,“浙礼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被害人共归还81450元。

4. 2018年1月11日,被害人樊某某至“浙礼贷公司”温州华盟店借款,以车辆作抵押,与“浙礼贷公司”签订金额为27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2955元,被告人吴某某系跟踪客服。被害人还款2666元后,“浙礼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后被害人又归还25000元结清“借款”,叶某丁(已起诉)负责还款事宜。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贷款申请表、礼仁贷借款说明表、转账记录、借款合同、收条、费用清单、机动车抵押登记、二手车交易申请表、收条、微信信息、电话信息、家访照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李某甲、王某乙、付某甲、耿某某、叶某甲、戴某乙、黄某乙、项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李某乙、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许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人鲁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付某乙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戴某甲、朱某某、董某某、邹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余某甲、叶某丙、余某乙、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借款合同、费用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数额较大,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2020年9月4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373673****

2.案卷伍册、补充材料贰拾捌页;

3.取保候审决定书壹页;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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