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12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预谋后,以让他人代还信用卡,代还之后即把钱从还过的信用卡内刷出来支付对价,并支付佣金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1000元。现该款已被被告人吴某某挥霍。
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3、证人李某某证言;4、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中牟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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