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木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承包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云路村委会汉塘村“龟头岭”等山地用于种植,面积约240亩。2017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将其承包种植的桉树林出售给周某某砍伐,合同约定砍伐面积为430亩,并约定采伐手续由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负责办理,但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只办理200亩林地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将桉树林交由周某某砍伐。经鉴定,涉案违法采伐树种为桉树,违法采伐面积9.94公顷,违法采伐桉树林木蓄积量为1283.9立方米,材积量为96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山地承包合同、卖树合同、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设计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清城区龙塘镇云路村委汉塘村违法采伐林木案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7.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建忠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现被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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