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丰源路2591德惠小区**栋**单元**号,住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丰源路2591德惠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丰源路2591德惠小区**栋**单元**号,住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丰源路2591德惠小区**栋**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8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嵩明县**镇**砖厂,用砖厂内的鸡笼捉了被害人夏某某饲养的六十余只土鸡,后将土鸡带至昆明市盘龙区**小区内交由他人售卖。经鉴定,被盗窃土鸡和鸡笼价值2930元人民币。
2020年4月24日,吴某某、祝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鸡笼、面包车等物证;2.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中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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