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1995年因寻衅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7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因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2016年4月因盗窃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7日因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街**号**。1985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1988年因伤害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因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2014年2月因盗窃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因抢劫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人民币。201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16时20分许,驾驶摩托车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西侧的“**快餐”饭店附近,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桌子上的VIVO牌手机拿走,随即离开现场。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经估价,该手机价值4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5月31日7时许,驾驶摩托车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与蒙山大道交汇处一汽车修理厂附近,发现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内无人且车未上锁,遂趁附近无人之机,将该车副驾驶上的OPPO牌手机一部、帆布包一个拿走,随即离开现场,帆布包内有260元人民币,吴某某将手机及现金留下,帆布包被其丢弃。后该手机及26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经估价,该手机价值13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5月31日8时许,驾驶摩托车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四路与青年路交汇处附近的“**面馆”附近,趁店内无人之机,将桌子上VIVO牌手机一部拿走,随即离开现场。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经估价,该手机价值4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6月1日14时许,驾驶摩托车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园**路**号门市附近,趁店主朱某某在沙发上睡觉之机,将茶几上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拿走,随即离开现场。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经估价,该手机价值26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6月1日15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与通达路交汇处附近“**烤鱼”店附近,趁店内无人之机,将桌子上的VIVO牌手机一部拿盗走,随即离开现场。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经估价,该手机价值4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6月1日被传唤至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9时许,各骑一辆电动车至抚顺市望花区锦州路西段的“抚顺**经贸有限公司”门前,发现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停在该公司门前西侧,车内无人且未上锁,吴某某在附近放风,祝某某将该车副驾驶车门拽开,把车座上黑色夹包内的4200元人民币拿出,后二人离开现场。所获钱款被二人均分并挥霍。
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9时30分许,各骑一辆电动车至抚顺市望花区锦州路西段的“抚顺**经贸有限公司”门前,发现宫某某驾驶的吉普车停在该公司门前,车内无人且未上锁,吴某某在附近放风,祝某某将该车副驾驶车门拽开,把车座上的黑色斜挎包拿走,后二人离开现场。挎包内有500元人民币及一枚钻戒(未估价)。所获钱款被二人挥霍,斜挎包被丢弃。
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于2019年9月2日9时许,各骑一辆电动车至抚顺市望花区台安街与雷锋路东段交汇处的望花区**小学东门,祝某某发现徐某某乘坐的车内无人且未上锁,便将副驾驶车门拽开,将座位上的手提包拿出,后与吴某某离开现场。手提包内有苹果7PLUS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未估价)。后二人将苹果7PLUS手机变卖,获款600元人民币,被二人均分并挥霍,其余物品被丢弃。经估价,苹果7PLUS手机、VIVO牌手机分别价值1950元人民币、1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于2019年9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靳某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搜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及截图;5.鉴定意见;6.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莉、王君方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辽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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