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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祭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释放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祭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被告人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祭某某、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景某某、钱某某、丁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祭某某、徐某某(已行政处罚),在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大丰港区等地,采取乘隙、刀割网绳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螃蟹、手机、现金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26.5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全部盗窃作案,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26.5元;被告人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0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祭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大桥**水泥渠道,采取解网绳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景某某1.5两公蟹6斤、1.5两母蟹6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10元。

2.2018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祭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养殖区钱某某的鱼塘,采取刀割网绳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某2两公蟹40斤、2两母蟹4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120元。

3.2018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祭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丁某某的鱼塘,窃得被害人丁某某螃蟹1.5两公蟹45.5斤、1.5两母蟹45.5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592.5元。

4.2018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祭某某、徐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养殖场陈某甲鱼塘,窃得被害人陈某甲2两公蟹16斤、2两母蟹16斤,合计价值人民币848元。

5.2019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路**旁赵某某住宅,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90元。

6.2019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河边陈某乙住宅,采取乘隙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60元。

7.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祭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大桥**站、盐城市大丰区**镇**养殖场,采取刀割网绳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景某某、周某某、陈某丙、张某某3两公蟹30.3斤、1.8两母蟹32.8斤、1两公蟹13斤、1两母蟹13.4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239元。

8.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养殖场,采取刀割网绳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陈某丁、张某某2.3两公蟹13.7斤、1.6两母蟹13.8斤、1两公蟹9斤、1两母蟹13.7斤,合计价值人民币567元。

被告人祭某某因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物iPhone6SPlus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景某某、钱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入户盗窃的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正胜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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