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章某甲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两次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章某甲成立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车品旗舰店”等店铺主要从事车载音乐U盘的销售。2018年9月至2019年2、3月期间,该公司在网上销售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音乐、视频等音像制品,销售数量约为27000单,销售额达450000余元,非法获利135000余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扣押尚未销售的U盘(芯片) 18552个,经绍兴市上虞区新闻出版局鉴定,该些U盘(芯片)均为非法电子出版物。经侦查机关抽样电子勘验,均含有超出深圳市**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范围的音乐、视频等文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U盘(芯片);
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章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出版物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勘验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章某甲作为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章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十七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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