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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罗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2********,汉族,大学本科,个体,住崇仁县******大厦**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20年7月27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1日被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崇仁县**乡**村**超市。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毁灭证据罪

2019年11月24日**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明知汪某某(已判刑)酒后驾车撞人后,罗某某仍驾车将汪某某接送至吴某某的***药店,由吴某某为汪某某进行输液醒酒治疗,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二人予以隐瞒,致使犯交通肇事罪的汪某某静脉血中未能检出酒精成分。案发后,吴某某、罗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药店(位于崇仁县**镇**路)二楼休息室内向吴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容留吴某甲在此吸食冰毒。

2.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杨某某(2005年7月10日出生)吸食冰毒。

3.2020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吴某甲购买毒品后,容留吴某甲、“***”(身份待查)在此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容留1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同时,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琼

检察官助理:陈水珍

2020年11月26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居住在崇仁县**乡**村**超市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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