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2********,汉族,大学本科,个体,住崇仁县**镇**路**大厦**号。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崇仁县**乡**村**超市。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毁灭证据罪
2019年11月24日**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明知汪某某(已判刑)酒后驾车撞人后,罗某某仍驾车将汪某某接送至吴某某的***药店,由吴某某为汪某某进行输液醒酒治疗,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二人予以隐瞒,致使犯交通肇事罪的汪某某静脉血中未能检出酒精成分。案发后,吴某某、罗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药店(位于崇仁县**镇**路)二楼休息室内向吴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容留吴某甲在此吸食冰毒。
2.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杨某某(2005年7月10日出生)吸食冰毒。
3.2020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吴某甲购买毒品后,容留吴某甲、“***”(身份待查)在此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容留1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同时,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琼
检察官助理:陈水珍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居住在崇仁县**乡**村**超市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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