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住贵阳市白某某**镇**村自建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200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住贵阳市白某某**镇**村**小区出租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罗晓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奥迪A4轿车,在贵阳市白某某云环路与南湖路交叉路口,趁被害人王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变道的过程中故意驾车撞上王某某的车辆,造成王某某负事故全责的假象,并以此为由要求王某某赔偿人民币16000元。
2、2019年10月21日20时许,吴某某与罗某某、戈某某(另案)、王某乙(另案)、刘某某(另案)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奥迪A4轿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珠西路泸州湾小区外的公路上,趁被害人王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变道的过程中故意驾车撞上王某丙的车辆,造成王某丙负事故全责的假象,并以此为由要求王某丙赔偿人民币1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材料、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材料、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提取笔录及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警情详情单、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材料、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丁、江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王某乙、刘某某、弋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驾车碰瓷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金益
助理检察官 周妮妮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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