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俊某、老吴,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小广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9********,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2001********,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办事处**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二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2********,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0********,白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6********,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小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卖罪,被告人罗某某、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付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至7月,钟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通过到各宾馆、酒店发放招嫖小卡片和利用微信、连信、陌陌等聊天软件开展网络招嫖,以和卖淫女谈恋爱的方式管理卖淫女,组织万某某、林某某、聂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等卖淫女卖淫,并从嫖资中抽取提成谋利。
二、2020年7月12日晚,嫖客姚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帮忙找卖淫女陪喝、陪唱、陪睡,徐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通过龙某甲(15岁)联系上钟某某,并谈好四个卖淫女价格共计7200元,由钟某某安排聂某某、万某某、林某某、龙某某到大方县慕俄格酒店旁边的宫KTV唱歌、喝酒,随后由姚某某、王某甲、沈某某、伍某某各自带一个卖淫女到慕俄格酒店发生性关系。
三、2020年5月7日晚,李某甲通过招嫖卡片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便安排王某某(15岁)去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格云秋大酒店和李某甲发生1200元包夜的性交易,蔡某某提成500元。
四、2020年5月12日晚,李某乙通过招嫖卡片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将该单推给吴某甲(另案处理),后吴某甲安排王某甲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格云秋大酒店去与李某乙发生性交易,李某乙转1500元给王某甲,在性交过程中王某甲来月经,李某乙要求换人,吴某甲又安排陈某甲上去为李某乙服务,因陈某甲服务得好,李某乙又转了100元给陈某甲。
五、2020年5月4日凌晨,欧阳某某通过招嫖卡片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蔡某某要500元快餐,蔡某某便安排王某某去毕节市七星关区诺滋玛丽酒店与欧阳某某发生性交易。
六、2020年7月11日晚,陆某某、葛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卫校后大门被告人付某某的烧烤摊上喝酒,酒后想找卖淫女玩,付某某便联系罗某某,罗某某便将单推给钟某某快餐300元共600元,钟某某便安排卖淫女林某某、万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和谐家园南山宾馆与陆某某、葛某某发生性交易。
七、2019年7月19日晚,冯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卫校后大门被告人付某某的烧烤摊上喝酒后,请付某某帮忙找一个卖淫女玩,后冯某某在城市快捷酒店开房等候,付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联系小王某(另案处理),小王某安排王某某去酒店与冯某某进行性交易,因冯某某看不上王某某而未做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万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及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纠集、组织三名以上卖淫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付某某、蔡某某、罗某某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凤菊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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