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88********,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93********,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在辩护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段某某(已判决)为索取债务,在云南省富民县**旅社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号房内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看守。被害人杨某某后于2016年1月30日被警察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思斯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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