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街道办**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翁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4195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苑**座**单元,住该地址,现暂住广东省湛江市**栋**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翁某甲、郑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日广东省航道局批复同意广东省**投资有限公司在湛江东海岛东南端东主实业公司虾苗场东侧,东硇航道北岸建设南寮建材码头一座。2015年7月22日,因码头及港池、进港航道疏浚施工的需要,广东省**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有资质的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广东省航道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得以批准在东硇航道北岸、东海东南端东方实业公司虾苗场东侧水域内进行建设湛江东海岛南寮建材码头,该许可证明确限定航道疏浚范围为距离南寮村码头85米中心点为半径的圆圈的海域。2018年6月29日广东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联合施工工作协议》,约定由吴某某依据《广东省航道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进行航道疏浚工程工作。2019年1月10日通过他人将该项航道疏浚工程转包给被告人翁某甲。尔后,吴某某、翁某甲意图借航道疏浚之机有意离开指定航道疏浚的范围到其他海域进行抽取海砂获利,由吴某某协同郑某某指定具体采砂和存放海砂的位置,由翁某甲租用****号抽砂船和蔡某甲的**号运输船共同实施抽砂工作。**号船的船长是陈某某,月工资26000元,大副是李某某,月工资20000元。**号运输船船长是鲁某某,月工资17000元。2019年1月11日,翁某甲租赁的**号船停泊在东海至硇洲之间海域时,渔政部门人员上船员检查,并警告说该抽砂船手续不全,不能抽海砂。2019年1月21日晚20时左右至22日凌晨1时左右和2019年1月23日晚20时左右至24日凌晨1时左右,在吴某某、翁某甲安排下郑某某和陈某某、李某某等十多人先后两次驾驶“**”船舶,在未取得海域使用证、采矿许可证等合法手续情况下,明显超出航道疏浚施工范围,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与东南码头之间海域(距离南寮村码头约5公里处)抽取海砂,并同时将过滤泥巴、石头等杂质的海砂通过传送带传输到由鲁某某等十人驾驶的“**”运输船上,装载满海砂后,鲁某某等十人驾驶“**”船舶将海砂运卸至东简镇蕃昌村码头旁刘某某沙场处堆放。在两次抽砂过程中,吴某某通过翁某甲、郑某某安排有关抽砂事宜,翁某甲则安排梁某甲在**号船舶上工作,每月工资6500元,负责传达翁某甲有关抽砂的指令给船长陈某某,并与船长进行管理工作;翁某甲还安排林某某在**号船舶上负责采购工作及对所抽的海砂进行测量登记工作,每月工资6500元。2019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鲁某某等十人驾驶装载满海砂的“**”船返回东简镇蕃昌村码头卸载,在回到东简镇蕃昌村码头附近时,被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东海渔政大队查获。
2019年1月26日,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对“**”船及“**”船采抽及运输的两次海砂填方量进行鉴定,经鉴定两次非法采抽海砂的填方量为5588.6立方。2019年1月29日,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非法抽取的5588.6立方的海砂进行鉴定,经鉴定5588.6立方的海砂在2019年1月24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265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采砂船、运砂船、海砂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出库单、船员工资表、广东省航道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东海大队案件调查报告、泰龙公司关于湛江东海岛南寮建材码头进港航道海上疏浚施工作业的申请等相关文件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蔡某乙、王某某、庄某某、翁某乙、蒙某某、潘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翁某甲及同案人郑某某、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翁某甲无视国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取海砂,所采海砂价值人民币72651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书艳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被告人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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