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70********,汉族,大专文化,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苏州**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巷**号**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快递有限公司常州市场四分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常州**快递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京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77********,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安徽省凤阳县,常州**快递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坐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街**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86********,汉族,大学文化,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常州**快递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常州市新北区**仓**里**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蚌埠市固镇县**镇**村)。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91********,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村**队**号。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4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9********,汉族,中专文化,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张家港**快运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舒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武某某、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7日、5月7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7日、6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2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物流集团下属**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给予苏州地区**快递业务优惠补贴,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发往全国的5-15KG快递的中转费由正常标准的0.8-3.5元/KG下调为0.4元/KG。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苏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利用与**快递公司签订的苏州地区加盟合同关系,通过与被告人张某某(张家港、江阴地区的**快递加盟商负责人)共谋,将实际为张家港、江阴地区的快递货物冒充为苏州地区的快递货物并交至**快递予以发货,骗取**快递公司给予苏州的优惠补贴。经统计,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吴某某和张某某共计骗取**快递公司优惠补贴钱款共计人民币490847元(以下币种均相同)。
2018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常州地区**快递加盟商)共谋,利用与**快递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关系,将实际为常州的快递货物冒充为苏州地区的快递货物并交给**快递予以发货,骗取**快递公司给予苏州地区的优惠补贴。期间任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进行具体操作,张某某、肖某某二人与被告人武某某、舒某某(**快递公司常州市场四分部负责人)共谋,由舒某某和武某某负责上述具体货物揽收与冒充的对接操作。经统计,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吴某某伙同任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舒某某、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快递公司优惠补贴钱款共计716027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的合同诈骗金额是1206874元,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舒某某、武某某参与的合同诈骗金额是716027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合同诈骗金额是490847元。
2019年10月17日,民警至苏州市**路**号**室抓获被告人吴某某。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10月24日,民警至南通市崇川区开发区**园**室抓获被告人任某某。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区分局横林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11月7日,民警至常州市**镇**路**号抓获被告人舒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家属向**集团退赔了全部钱款,被告人任某某家属向**集团代为退赔上述全部钱款,吴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企业工商资料、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公告、加盟合同、**物流集团文件、加盟合同、中转费费率表、服务协议、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快递明细数据、企业银行转账数据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舒某某、武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任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舒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任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舒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文骏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舒某某、武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7158****;
2.全部案件材料(共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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