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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苏某某等4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5261988********,汉族,群众,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村**号,住本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526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乡**村,现住福建省德化县**村**号楼**单元**室,2011年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526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镇**村,现住福建省德化县**号**号楼**单元**室,2005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526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村,现住福建省德化县,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吴某某、苏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被告人苏某甲介绍并参与,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吴某某协助他人将犯罪所得转换成现金并从中获利,被告人苏某丙为获取非法利益,将一万元交与吴某某操作并分取利益。2019年12月24日上午,有人冒充河北**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老板崔某某的名义,以支付订金为由要求该公司财务人员向“**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7万元。经追查,该笔款项转入“**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后,又转入“金华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之后又转入苏某乙使用的陈某某账户,再由陈某某账户转入吴某某、张某某账户(该账户由苏某乙使用),后被告人吴某某、苏某乙将同等金额的现金交与苏某甲联系的取款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6、辨认笔录;7、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吴某某、苏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帆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吴某某、苏某丙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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