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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25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25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25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至6日,被告人吴某某、苏某甲在北流市**镇**村**被告人苏某乙的住宅处开设赌场,以用扑克牌赌“牛牛”的方式吸引赌徒参与赌博,吴某某、苏某甲从中抽取毛利,苏某乙则从吴某某、苏某甲手中获取场地费。2020年1月6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前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苏某甲、苏某乙以及其他参赌人员,并从现场扣押到赌资9920元、赌具扑克牌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苏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苏某甲、苏某乙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吴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吴某某、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苏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的行为,被告人苏某乙明知苏某甲、吴某某开设赌场而提供场所并收取场地费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苏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光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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