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九刑诉〔2020〕Z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5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定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定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海南**木业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定安县**镇**村海南**木业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人潘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57********,汉族,高中文化,海南**木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园,现住海南省定安县**镇**村海南**木业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定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莫某某涉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潘某乙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20年7月3日向定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0日,定安县森林公安局以被告单位海南**木业有限公司涉嫌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以6500元、5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潘某丙、潘某丁购买了其种植于定安县**镇**村委会**岭的橡胶树。同年9月23日至29日,吴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砍伐林木。随后,被告人莫某某在吴某某未向其提供木材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其四轮拖拉机(车牌号为琼01-H****),分别将伐下的8车、重为60.88吨橡胶林木运到海南**木业有限公司出售,4车橡胶林木枝条运到定安县**镇**村委会**村瓦灶地上堆放,共赚取运费1000元。经鉴定,被伐潘某丙的橡胶林地面积7.91亩,株数258株,立木蓄积量64.1382立方米,出材量53.9204立方米;被伐潘某丁的橡胶林地面积4.08亩,株数197株,立木蓄积量52.3774立方米,出材量44.0639立方米。事后,吴某某在上述滥伐地块种植槟榔树3000株,恢复造林通过验收。
被告人潘某乙身为海南**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木材收购,在被告人吴某某雇请的运输司机被告人莫某某未能提供木材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仍然以22050元的价款予以收购。经鉴定,被收购的8车林木,出材量为76.4455立方米,立木蓄积量92.3701立方米。
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潘某乙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3月23日,2020年5月21日到定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60.88吨橡胶林木等物证;
2.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土地权属证明书、定安县林业发展服务中心复函、收款收据、关于吴某某滥伐林木恢复造林验收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潘某丙、潘某丁、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调查意见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橡胶树,蓄积量达116.515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吴某某未提供木材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仍然予以运输,数量达116.5156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海南**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乙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仍然予以收购,数量达92.3701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海南**木业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以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被告人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潘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潘某乙及被告单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其赚取的运费1000元系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处被告人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集顺
书 记 员:莫斯博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387612****;被告人莫某某现住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号,联系电话1351800****;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潘某甲现住海南省定安县**镇**村海南**木业有限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338982****;被告人潘某乙现住海南省定安县**镇**村海南**木业有限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550896****;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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