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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董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20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2017年4月12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3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76********,汉族,文盲,群众,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塘**号。2011年12月21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9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3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凌晨3时37分许,在本市海珠区**大街**号之**,以“钓金鱼”的方式,通过窗户盗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床头的苹果8PLU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545元)和1加手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逃离现场。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颖雅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4卷。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扣押涉案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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