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四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及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黄金叶”系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20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出售假冒“黄金叶”注册商标的香烟牟利。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将从他人处收购的假冒“黄金叶”注册商标的黄金叶(天香细支)、黄金叶(天叶细支)香烟运至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界广场,与王某甲、马某某会合后,由被告人吴某某及王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董某某与王某甲安排的马某某将该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运至天宁区九洲新世界花苑**号**店内,分别以每条468元、855元价格,将160条带有“黄金叶”标识的黄金叶(天香细支)香烟、50条带有“黄金叶”标识的黄金叶(天叶细支)香烟销售给王某乙,销售金额共计117630元,违法所得2万余元,事后由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及王某甲3人平分。
202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从王某乙处扣押带有“黄金叶”标识的黄金叶(天香细支)香烟153条、黄金叶(天叶细支)香烟31条。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公安机关扣押涉案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黄金叶”注册商标的香烟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6.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意见;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营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现均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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